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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社会福利(养老)事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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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政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为了推进全市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维护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4]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我市依法审批登记的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扶持意见:

  一、扶持对象。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包括:养老院(敬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福利院、孤儿院、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中心等。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优先划拨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参照工业用地相应标准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如若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则需要按新用途补足土地使用费用;对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建设社会福利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

  (二)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城镇)总体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福利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市政府酌情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

  (三) 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费用;免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四)对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五)用电、用水、燃气、供暖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其中用电价格须经省民政厅和省电力公司认定后执行);其相应配套费的减免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解决;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

   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养老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应予以减免。

  (六)加大资金投入,扶持壮大福利性、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发展养老产业,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相关部门要及时审批、加强管理。各级政府对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床位数安排启动资金。对接收三无、低保、低收入困难老人的民办养老机构,政府采取“民办公助”的形式,按照收养老人数给予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积极为社会福利养老机构提供信贷支持。

  (七)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对投资和捐赠资助社会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视其贡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嘉奖,授予“敬老尊老模范”、“慈善家”、“爱心大使”等荣誉称号。

  (八)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锦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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