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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中国康复技术转化及发展促进会筹备成立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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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司(局),全国老龄办,各直属单位:


  《民政部部级课题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31日第6次部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2014年4月16日


  
民政部部级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部部级课题管理,提高课题研究质量,依据《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政部部级课题,是指围绕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理论、重大政策、重点工作和难点问题,以民政部名义开展的民政战略规划、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体系、决策管理等方面的课题研究。


  第三条  部级课题按照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与职能


  第四条  人事司对部级课题实施归口管理,负责部级课题的计划汇总、对外发布、立项和结项等工作,对外以“民政部科学技术办公室”名义实施。


  第五条  各司局、部属事业单位为部级课题组织单位,负责课题的征集、评审等具体管理工作,包括:提出研究选题、编制课题指南、优选承担单位、筹集与拨付经费、组织课题验收、成果推广等。


  第六条  建立部级课题计划评审机制,由人事司会同办公厅、政策研究中心和有关司局聘请专家组成评审组,对各单位报送的部级课题计划进行评审。


  第三章  要求和程序


  第七条  部级课题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初,部长办公会研究审定当年部级课题计划。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得以部名义发布和实施。因工作需要,计划外需增加的部级课题,须一事一报,经人事司审核后,报分管人事、分管业务的部领导和部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开展部级课题研究,应与其单位职能一致。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本部门业务领域研究计划申请及选题;政策研究中心可提出民政领域政策研究部级课题计划及选题;其他部属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部级课题研究,需先征求相关业务司局同意后提出申请计划。


  第九条  部级课题承担(申报)单位须具有完成课题必备的人才条件和物质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课题负责人(承担人)应当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或具有与课题相关的研究经历。


  第十条  部级课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报送计划。课题组织单位向人事司报送课题研究计划。内容包括:研究项目名称、选题意向、实施时间、实施方式和经费渠道等。


  (二)制发通知。部级课题研究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人事司进行登记备案,确定立项编号,以民政部科学技术办公室名义制发《民政部部级课题立项通知书》。


  (三)发布指南。课题组织单位编制研究指南,明确申报要求、经费支持方式和额度,由人事司以民政部科学技术办公室名义在部网站发布指南。


  (四)组织评审。课题组织单位对部级课题研究的申报材料开展评审,确定选题和承担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民政部部级课题研究任务书》。


  (五)课题验收。课题组织单位开展课题验收,向人事司提交验收结果和结题申请。


  (六)结题登记。人事司对通过验收的课题统一编号,登记备案,制发《民政部部级课题结题通知书》。


  第十一条  课题研究主要以公开发布指南、专家评审方式实施。因涉密、研究领域较窄或研究任务紧急的部级课题,可以委托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课题组织单位对课题研究的选题、承担单位选择和成果验收,须实行专家评审制,由课题组织单位组建评审专家组,一般由专家学者和业务部门人员组成。专家组独立履行评审职能。


  第十三条  部级课题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更换课题承担单位和承担人,不得随意更改原研究主题。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须报人事司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课题组织单位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课题成果评价标准,注重成果质量,注重实际应用价值。


  第十五条  课题组织单位应在结题登记后1个月内向人事司提交课题研究成果。课题成果的形式主要有:研究报告、论文、调查咨询报告、资料集、学术专著、教材、教学参考书、计算机软件及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十六条  课题组织单位应加强课题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共享。除涉及保密的成果外,应以多种方式促进课题研究成果的出版、发表和宣传。


  第十七条  课题组织单位按照《民政部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做好课题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人事司建立部级课题研究成果数据库,以适当方式在部内公开部级课题研究成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以司局名义开展的课题研究,由司局参照本办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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