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关于我们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太和智慧养老管理软件系统助力您的养老管理
热线联系:18610556298(微信同号) 廖先生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四号)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依托社区、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研究解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助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配置未达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改造等方式统筹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的非商业区政府用房、培训疗养机构搁置用房、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国有资产,作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拓展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空间,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人用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建设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养老服务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改建、扩建、置换等方式,将农村闲置的办公用房、校舍等,用于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及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社区

我要评论已有0条评论 共0人参与
最新评论
养老资讯
最新动态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