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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困难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试点区老年人能力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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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困难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管理系统

服务试点区老年人能力评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财社〔2014〕113号)、《关于2015年开展经济困难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京民老龄发〔2015〕228号),为规范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西城、朝阳、海淀、顺义、密云五个试点区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老年人能力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老年人能力评估,统一采用市老龄办制定的《北京市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表》。

      第四条 市民政局、市老龄办设定评估机构基本条件,通过招投标确定参与评估的社会单位,可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确定困难老年人的失能等级。各区从中选择评估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开展评估,市老龄办根据评估数量向评估单位支付费用。

      第五条 开展能力评估的社会单位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事业或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开展养老服务相关业务,独立开展能力评估,或在内部设置独立的评估部门;

      (二)开展评估业务两年以上;

      (三)专职评估人员5人以上,具备主责评估员条件的2人以上;

      (四)获得民政部门的资格认证或委托。

      第六条 评估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学或护理学学历背景,或获得社会工作者资格,或获得高级养老护理员资格;

      (二)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三)经过评估知识技能专门培训,考核成绩合格;

      (四)最近一年内未在评估工作中因严重失职、弄虚作假等原因受过处罚。

      间断评估工作时间超过半年的,再次从事评估工作前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七条 评估申请由老年人本人或者代理人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由其代理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八条 评估机构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后,按照《北京市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表》设定的项目,对申请人身体状况进行评估。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和信息系统设定的流程,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确定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应安排评估人员独立完成评估,不得擅自将评估转委托于其他机构。

      第九条 经评估符合补贴条件的,由社区居(村)委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本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申请复核。督导中心按规定程序复核后将结果告知本人和原评估机构,经复核评估等级维持原结果的,由申请复核人承担一半评估费用。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评估质量督导中心再次申请复核,经复核评估等级维持原结果的,由申请复核人承担全部评估费用。市评估质量督导中心复核结论为最终评估结果。区、市级复核均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复杂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老龄办决定。其他人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提出,由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确定是否进行复核。

      第十条 公示后无异议的老年人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3日内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式两份,由老年人本人和街道(乡镇)各持一份。其他相关机构在评估信息服务系统中留存电子格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市老龄办委托老年医疗机构建立评估质量督导体系,设立市和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对社会单位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给予市、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一定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市评估质量督导中心负责以下事项:

      (一)指导各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开展对评估结果的抽查和审核,汇总对各评估单位的抽查结果,对评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指导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督促评估单位进行整改。

      (二)对经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复核后再次向市评估质量督导中心申请复核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并出具最终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各区评估质量督导中心负责以下事项:

      (一)抽查审核评估结果。按评估量的5%对社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进行抽查,可采取调阅评估报告、上门查验等方式;发现存在评估质量问题的,抽查比例可扩大到总量的20%。

      (二)对存在争议的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复核申请另行组织评估,并对申请人出具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对社会评估机构一年评估总量,或一个评估项目的总评估量,经抽查或复核后,评估结果变更比例达到5%的,需暂停评估业务进行整顿,并根据整改情况确定是否恢复评估资格。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所取得的信息归政府所有,社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泄露在评估中获得的老年人个人信息;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在评估中和评估后私自向老年人家庭推销商品和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对内容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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