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六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 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基本公共服务:
(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
(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居家养老管理系统服务设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制定居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