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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管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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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单位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九养”)办法》(京政办发〔2009〕104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九养”)办法>的意见》(京民老龄发〔2009〕50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单位是指由市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简称“指定服务单位”)或与各区县、街道(乡、镇)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工作主管部门签约(简称“签约服务单位”)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家政、餐饮、娱乐、托老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工作主管部门对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单位的管理负总责,各级商务、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单位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服务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签约服务单位的确定适用以下程序:

(一) 区县、街道(乡、镇)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签约工作。根据本辖区老年人(残疾人)居家生活状况和服务需求,制定遴选和签约计划,并面向社会公开遴选。

(二)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均可自荐。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工作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完成服务单位的遴选工作。

(三)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工作主管部门在遴选工作结束后7日内下达签约通知书,并在本辖区公示遴选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对遴选结果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取消服务单位签约资格;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的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自签约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区县或街道(乡、镇)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工作主管部门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期限为1-3年。

第六条 指定服务单位不适用签约程序。

第七条 各级自建的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开展服务。

第八条 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单位需拓展业务的,应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并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其中,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助残)服务单位需拓展业务的,其拓展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设定的在企业登记注册前需要取得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先取得许可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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